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街**号)。2013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由牡丹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某(男,71岁,因本案受伤)均系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张某甲与常某某因打水产生矛盾,常某某到张某甲所在的4号寝室找其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常某某倒地,被他人拉开,常某某因左腿受伤被送医。经鉴定:常某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入监资料等;
2. 证人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牡丹江监狱现场勘查笔录;
7. 记载案发经过的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害人常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大辉
检察官助理 李星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甲在牡丹江监狱服刑
2. 卷宗1册
3. DVD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十份
6. 申请民事赔偿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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