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533197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因犯非法狩猎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陶某某(本案被害人)准备了绳子、水竹等作案工具后,到王家镇大祥村5组曹某某的地里,制作了套野鸡的陷阱、套子,套得野鸡一只,被陶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4月22日下午,张某某实地查看,发现陶某某是在自己安装的套子上取的野鸡,便找陶某某理论,两人发生抓扯后被人劝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又持刀到陶某某家找其理论。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用刀将陶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陶某某左面部创口遗留瘢痕8.5CM,属轻伤一级。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 蓉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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