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小区**组****单元**。2017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桃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2019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7 月31 日21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桃山区海天家园广场马某某地摊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被害人云某某发生矛盾,三人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手在地上捡起来的剪子将薛某某、云某某扎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薛某某脾破裂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薛某某腹壁穿透创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云某某胸壁穿透创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7月31日,桃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马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云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轻伤,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一人重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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