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小区保安,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摔倒在地,造成陈左侧胫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一张;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更正说明》一份;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视赔偿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孔庆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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