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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5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在在本市静安区西宝兴路922弄小区附近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徐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打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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