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金鼎财富中心三楼**酒吧喝酒,因付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搂抱、抚摸等不雅行为引起张某某不满,二人发生揪扯厮打,后张某某用啤酒瓶将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管某某、魏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视其对被害人赔偿情况适当调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燕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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