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小区**栋**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五洲国际圣摩西酒吧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刘某甲搂抱自己女朋友刘某乙,张某某与刘某甲和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使用一根黑色棒球棒打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右额颞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质内小血肿。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一根;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李晓云
书记员:张佳倩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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