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路**号直管户,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20时许,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地产公司内,与被害人韦某某因借钱还款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右脚将韦某某左肩部蹬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66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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