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长春堡镇长春村**组**号,现住景洪市**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在景洪市**道民族购物广场后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与刘某某两人来到现场后进一步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某和刘某某互相撕咬、抓扯,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下嘴唇部位咬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熊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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