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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月1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9时许,在五原县**镇**社树林地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挖树闲聊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自带的铁锹将任某某左耳打伤。

2018年12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铁锹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3.证人白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等;7.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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