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宿舍。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深圳市罗湖区**KTV公司员工聚餐后回到该KTV继续唱歌喝酒,员工史某某因喝酒过多和几名同事在**号房休息,被告人张某某系KTV负责人,其进入房间后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多名员工上前劝阻,被害人颜某某系KTV员工,其见状站在二人中间劝架。期间,史某某拿起一圆瓷碟(重约200余克)扔向张某某,张某某也拿起纸巾盒(金属材质,重约1700余克)扔向史某某,双方均未砸中对方;在张某某拿起铁质果盘架(金属材质,重约3400余克)欲砸史某某的过程中,砸中在两人中间劝架的颜某某头顶,后谢某某从张某某手中将果盘架夺走。在多名员工的拦阻下张某某和史某某两人停止打斗,之后公司员工将头部受伤的颜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鉴定,现场可疑致伤物中,果盘架、纸巾盒具备致伤物特征,可形成伤者相关形态的头部损伤,圆瓷碟不符合致伤物特征。经鉴定,在房间内的一纸巾盒内侧壁和敞口边缘均检出人血,该人血STR分型与被害人颜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在房间内的一果盘架外侧检出有效的STR分型,该STR分型与被害人颜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于2019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果盘架、烟灰碟、纸巾盒、瓷碟碎片、垃圾袋;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录音文字纸一张,被害人颜某某的住院、疾病证明书、急诊病历、病历本、病重(危)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KTV**号包房平面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10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一张、u盘一个、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深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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