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推被害人武某某身体,致其摔倒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2019年9月15日被害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张某某推倒的事实经过。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书证,谅解书,证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推倒的事实经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推倒被害人武某某的事实经过。
9、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春芝
2020年12月 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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