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31日高新区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与两个陌生男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误以为在路上行走的王某某为其中一名陌生男子,遂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晚上到稀土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证实被害人被打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当晚到稀土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4.鉴定结论,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是被告人张某某;
7.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打人的事实;
8.证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张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归案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村;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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