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9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星城商厦海底捞停车场内,因琐事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踹梁某某胸部,造成梁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梁某某受外伤致其胸部及腰背部皮肤擦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3.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美荣
检察官助理:刘昊川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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