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出租房饮酒时,因清理走廊杂物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男,62岁)发生口角后互骂,被告人张某某持木质马扎抡打被害人侯某某,致使被害人侯某某左侧第2、3、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子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宋某某等六人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于磊,联系电话13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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