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业务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洲**路**号**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南斯友好路东维一站式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因为争抢保险理赔业务的事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张某某用右手拳头击打了陈某某的左脸部两拳,致陈某某倒地。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日,张某某家属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克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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