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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里**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集美大道与杏林湾路交叉路口南侧的“IOI棕榈城”B11地块上,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黄某某手持电锤砸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脚部。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持羊角锤捶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左后背部,被害人黄某某夺走被告人张某某手中的锤子后,亦用该锤子捶打被告人张某某的胸部。双方被群众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到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致脾脏实质内出血伴脾周积血,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收缴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羊角锤;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文书;

6.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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