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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村**组,居住地江西**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与马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而伺机对其报复。当晚8时许,张某某便在立讯智造有限公司A6栋车间一楼鞋柜区2组第9排鞋柜处用事先购买的伸缩美工刀将马某某左颈部割伤。2020年4月17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便弃刀在原地等待,其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也未逃跑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及微信截图;2.证人饶某某经、郭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欧某某、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马某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浦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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