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屯。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秋收农忙后,同帮工的屯邻以及妹夫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因李某甲与张某某的妹妹夫妻感情不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掀翻饭桌,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张某某在炕上随手拿起水果刀将李某甲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开放性腹部损伤致乙状结肠浆膜层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26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清单、谅解书、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有两次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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