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14时许,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厂**工地内,因琐事与其原同事丛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相互推搡,在推搡中被告人张某某致丛某某右肩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右肩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
(二)证人程某某、姚某某、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丛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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