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4时许,在舒兰市**乡**村一社,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在其田埂上行走,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家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追至再次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双方现已达成谅解,并签订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34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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