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93********,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朝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和胡同潘记食杂店门口,与来此送货的王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眼部、肩膀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眼部及左眉弓处外伤,构成轻微伤,其右肩部外伤致右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口头传唤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赔偿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民电子档案、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袁某某、冀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6.鉴定文书: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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