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本院通知中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张某某指派律师为其辩护,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何某某在中江县回龙镇石庙村3组张家祠堂旁栽秧苗,因怀疑何某某惦记自己的钱,心生怨气,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某的背部刺伤。何某某从田里跑上公路向村民求救,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村主任接到村民电话后报警并赶往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了张某某,待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口头传唤张某某归案,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躯干部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3.村民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21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辉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中江县龙台镇华音医院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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