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乡街道**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前妻何某某与几名男性朋友在巴州区蓝湾国际“**KTV”喝酒,心生不满,与何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在巴州区蓝湾国际“**”餐馆旁找到何某某及其朋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某拿出从家中携带的水果刀刺向何某某的背部,造成何某某背部受伤。张某某和何某某的朋友随即将何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何某某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侦查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易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98270****。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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