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前锋区**镇**街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苏某某驾驶红色宝马车载着彭某甲、彭某乙等人路过渠县**乡**村**组李某某家屋后公路时,因路上有石头挡住了道路,苏某某、彭某甲等人与李某某、叶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双方均有亲属陆续到达现场,彭某甲即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发生打架一事,张某某知道后即走路赶往现场,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即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某打了李某某胸口位置一拳,李某某后退倒地后,张某某又踢了李某某了一脚,然后又骑在李某某身上对李某某腰部位置进行殴打,后双方亲属再次发生抓扯,直至派出所民警来到来双方才停止抓打行为,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和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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