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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楼**门**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农产品交易市场鱼肉交易大厅东门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产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张某某使用拳头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杨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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