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1时许,在蓟州区**镇**村其家门前,因要账问题与鲁某甲、鲁某乙父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期间张某某将被害人鲁某甲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某甲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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