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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9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纪家庄村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婿胡某某因外孙女胡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菜刀将胡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民警电话传唤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张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海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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