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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4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北区**号楼**单元**室。202007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8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陈某某、景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在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饮酒,期间,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喝酒发生纠纷,李某某将景某某从张某某家送回,在返回被告人张某某家取自己的物品时被张某某用刀子将腹部戳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

被害人李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铁质刀一把、毛衣一件;2.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提取笔录手术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钱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决定书;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生活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9月3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固原市原州区**北区**号楼**单元**室。

2.证人名单1份、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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