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镇**队**号,住户籍地。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队张某乙家门口旁边小便,被张某乙的儿子被告人张某甲看到后,两人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拳殴打王某某脸部及身体,后二人相互撕打,致使两人均受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胸椎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即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王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79506****)。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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