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02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无业。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巷**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匕首将周某某的左面部划伤,致其左面部皮肤瘢痕长度为8.3cm,经鉴定,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玮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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