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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派出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巷**号。2002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持铁锥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大武口区长丰巷**栋**单元**室的家中寻找其丈夫,在张某某开门后,王某某持铁锥将张某某划伤,张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后用拳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内出血及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腔积血、腰椎骨折及左侧下颌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裂创及左手掌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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