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太和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张恒到案当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21时许,张某某在太和县倪邱镇北门村委会鸿运浴场洗澡时,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张某乙殴打致轻,经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经鉴定,张某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限定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