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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灵璧县**乡**汽车站李某某商店门口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郭某某脸部和胸部打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开明

检察官助理井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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