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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9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号,于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03年8月1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15时许,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巷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将程晓通鼻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鼻部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6日1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宿州市桥区**路**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5.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刘  琴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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