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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毕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镇会**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9点多钟,在尉氏县滨河东路南段于氏菜馆门前,因送芝麻酱张某某及其父张某甲与韩某某及其父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打架。期间张某某持金属甩棍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9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金属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所用工具情况;2.书证:(1)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张某某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因辱骂交警被行政拘留三天的情况。(3)、双方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4)、工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姜某某、韩某甲、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金属伸缩棍将其打伤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金属伸缩棍打被害人的情况;6.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情况;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金属伸缩棍)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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