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76062740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酒水,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镇张堤口村209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银座圣洋物资市场C区8-11。2002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1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5月3日,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7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银座圣洋物资市场C区,被害人武某甲(男,30岁)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谷某某(女,67岁)因为挪车一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男,17岁,张某某之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武某乙(男,21岁)进行殴打,致使武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随后,张某某又伙同张某乙(男,47岁)对武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武某甲右耳廓、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经鉴定,武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武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蕾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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