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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中学家属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镇**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3日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路**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褚某某双臂及下颌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刀具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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