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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9日凌晨,在本市崂山区***庄***号张某丙的住处附近,酒后因故与张某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马扎击打张某丙头部,致伤。

法医鉴定: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均已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额头皮下血肿、左额颞头部头皮创口、左眶周肿胀,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昝立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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