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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5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楼。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事件单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询问笔录等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酒店门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静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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