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号,暂住阳曲县回音谷KTV,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均系阳曲县回音谷KTV的服务员。2020年6月29日23时许,在回音谷KTV布拉格包厢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后被害人詹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进入包厢与詹某某一起和张某某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己包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詹某某和王某某捅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伤)字[2020]0056、0057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詹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和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要蓉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