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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晚上,在常熟市**街道**村**坝**号夏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女友)租住处内,因被害人任某某(系夏某某前夫)酒后滋事,双方引发互殴,被害人任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鼻部咬伤,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任某某头部、腿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右下肢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鼻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敏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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