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3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本市**镇**村**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本市麻涌镇漳澎村益星公寓对面重庆石锅店吃宵夜,期间张某某和李某某因工钱结算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劝架过程中与查某某发生推搡,继而刘某某用啤酒瓶打了查某某头部一下,张某某见表哥查某某被打就持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刘某某就到店内拿了碎啤酒瓶将站在门口的查某某捅伤。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8日16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伤情图片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查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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