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村**里**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26号与同事胡某某因口角纠纷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扫把柄捅向胡某某,胡某某则手持空玻璃瓶砸打被告人张某某的左额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按倒在地殴打,致被害人胡某某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破经过、受伤照片、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的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的笔录;
7. 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永杰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925113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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