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凌云县泗城镇**社区**小区马站路与经营“东风炒货店”的被害人梁某甲夫妇因摆摊地界发生口角,进而张某甲与梁某甲、谢某某夫妇在店门口扭打,张某甲妻女和谢某某、表弟梁某乙加入打斗,过程持续约2分钟,双方被旁人拉开。双方继续在各自店铺门口争吵时被告人张某甲女婿杨某某回到店铺得知情况后,便上前脚踢梁某甲随后双方发生第二次肢体冲突,张某甲在自家店铺内拿了一根长约130CM的钢管打向被害人梁某甲身上及头部若干次,梁某甲用左手抵挡,谢某某见状过去用身体帮梁某甲抵挡时也被张某甲用钢管打到头部身体等部位。16时45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经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收证据清单、凌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断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璨  

检察官助理:杨秀袖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