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路**号门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一把柴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右手腕、左肘部、左前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属于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萍萍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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