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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平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全省交警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平安夜查酒驾任务。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A7****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义街与御泉路交叉路口,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张某甲未停车向北逃窜,逃窜至永义街粮苑小区附近后逆向停在马路西侧路基上,执勤民警白某甲、高某某、吴某某等人接到指令上前拦截检查,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向南倒退约十多米后突然以32km/h的速度向民警白某甲撞去,致白某甲趴在车辆前机盖上,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驾车逃窜逆行至永义南大街和建安路交叉路口以50km/h的速度左转将白某甲从车辆机器盖上甩到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仍未停车,驾驶车辆逃至兴华路一处仓库院内弃车逃逸,雷某某于当日23时5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GW****的白色起亚K2轿车到张北县张库大道外贸小区南侧路段将被告人张某甲接走潜逃。张北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雷某某在万全区有两处住所,一处位于万全区万友庄园小区,一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孟新村内一处平房。公安民警跟踪雷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K2轿车行驶至孟新村一处平房,雷某某携带生活用品下车进院。公安民警果断出击,于2019年12月25日18时将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在此处平房内抓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无抗拒行为。经对张某甲尿液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张某甲的尿液呈阳性,张某甲亦供述其经常吸毒。白某甲因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脑挫裂伤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颅盖骨骨折;皮下气肿;迟发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脑水肿;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经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甲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人阮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甲、代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杨某乙、武某某、白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贵海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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