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某某村某某铺**组,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已起诉)等人酒后来到德惠市十一道街某某音乐串吧,孙某某等人无故辱骂正在音乐串吧三号桌喝酒的顾客李某等人,随后李某等人持餐具、啤酒瓶等物品、孙某某等人持镐把、啤酒瓶等物品,双方在某某音乐串吧内发生厮打。某某音乐串吧的经营者、被害人王某在阻止孙某某等人打仗过程中,打了孙某某两个耳光,孙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王某左手臂扎伤。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王某到某某音乐串吧的吧台内,被告人张某某按住被害人王某头部进行殴打,孙某某趁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及左上臂创口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辉
检察官助理:丛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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