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等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港北二路198号,因债务纠纷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打斗,致李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通知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红光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真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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