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日20时许,酒后从家中出来,欲到楼下的小卖店买东西,行至**号楼西侧时,遇到付某某与梁某某在小卖店外面喝酒,张某某与付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张某某被梁某某劝走,在回家途中张某某在自家单元门前发现一把镰刀,于是手持镰刀返回现场,用镰刀将付某某背部砍伤,造成付某某开放性气胸和左侧第6后肋骨不全骨折,经法院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案发时系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志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媛
检察官助理:代国强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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